在资产证券化项目尤其是类REITs项目中,合理搭建“股+债”结构可以减少存续期项目公司应缴所得税,提升投资者收益。为搭建“股+债”结构,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需要将其所持有的对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在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为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向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票据信托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的规定从而需要进场交易呢?
对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资产证券化项目国有企业债权转让问题的咨询》的问题解答。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如国有企业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需将部分其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特定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是否仍适用于该办法规定,如达到一定金额即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国资委回复
国有企业以所持有的债权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