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国际法前沿”,是中国代表、外交部条法司司长马新民于10月21日-10月25日在第79届联大六委“国际法委员会第75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下的发言,感谢分享。
第一部分:第1、2、3、7、10、11章
主席先生:
值此国际法委员会成立75周年之际,我非常荣幸能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出席本届联大“国际法周”活动,这也是我第一次作为国际法委员会委员身份参加会议。担任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我将同各国委员一道履职尽责,切实为国际法编纂和逐步发展发挥应有作用。
主席先生,
下面,我将以中方代表身份发言。
中方感谢国际法委员会主席贝穆德斯先生就委员会第75届会议工作所作报告,感谢各专题特别报告员、各位委员为推进研究作出的努力和贡献,感谢秘书处法律编纂司提供的支持。
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宪章》授权设立的国际法编纂者,也是战后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贡献者。在1944年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根据中国代表的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作为联合国大会的重要职权被写入《联合国宪章》第13条。1947年,联大通过决议设立国际法委员会,成为二战后国际法成文化、法典化发展史上的里程碑。75年间,委员会致力于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为国家间谈判缔结相关国际公约提供了坚实基础,为确立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律框架作出重要贡献。
当前,国际关系正经历深刻调整,《联合国宪章》确立的战后多边国际秩序、理念、规则和机制面临多重挑战。一是国际社会互信共识衰减,协商合作削弱,给国际法的解释、适用和履行带来新问题。二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关切不断扩大,围绕全球公域、全球公物和应对全球性风险的立法需求上升,国际法的公共属性增强。三是国际社会权力结构和治理理念愈加多元化,发展中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更多参与国际事务,亟待完善全球治理机制和规则。
面对新形势新挑战,中方对委员会工作有以下四点建议:
一是坚持以各国需求为导向。委员会作为联大的附属机构,应坚持“客户导向”,在选题、研究起草报告和提出成果等各阶段,都应充分听取会员国意见,使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更契合国际社会实际需要。
二是坚持全面平等反映各主要文明和法系的国家实践。文明和法律体系没有高下优劣之分,只有特色、地域之别。下一步,委员会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工作应体现多极化世界现实,要更加重视发展中国家、非英法语言国家、非西方文明国家的实践,确保工作成果真正反映普遍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真正体现世界文明多样性和法律体系多元化。
三是坚持以实际问题为导向。议题设置要与时俱进,聚焦各国外交实践中的问题、全球性威胁和挑战所涉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关切问题和现有国际法虽有规则但不明确的问题。
四是坚持协商寻求共识。委员会工作目标是寻求共识,为此应求大同,存小异。委员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协商一致决策良好传统应得到传承。实践证明,只有委员会协商一致提出的建议,才能充分反映各方关切,有利于日后相关成果的转化并有效实施。
主席先生,
下面,中方愿针对报告有关专题发表看法:
一、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专题(第7章)
中方感谢历任特别报告员所做工作,欢迎格罗斯曼教授接任特别报告员并在充分考察各国书面意见基础上提交第一份报告。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关系国家领导人政治尊严和人身安全,关乎国际关系稳定。鉴于该议题的政治性和敏感性,中方一贯强调,委员会在本专题工作中应平衡好维护主权平等原则和消除有罪不罚的关系,确保成果既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又有利于维护国际关系稳定和国家间友好关系。在既往意见基础上,中方对委员会此次通过的部分草案有以下评论:
关于属人豁免范围问题。中方认为,将属人豁免限于“三巨头”不符合国际交往实际。国际实践中,与“三巨头”具有类似地位的其他高级别官员越来越多直接参与国际交往并代表国家行使职能。不少国家在提交的书面评论中提及,这些高级别官员也应享有属人豁免。中方认为,“三巨头”享有属人豁免本身就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其对外交往中的身份代表性和地位崇高性,体现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确定享有属人豁免的人员范围应基于上述标准,参考相关当事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委员会在现有条款草案或评注中应当与时俱进,为扩大属人豁免范围留有余地。
关于属事豁免例外问题。过去几年,包括中方在内的许多国家多次对属事豁免的例外范围提出修改建议甚至反对意见。条款草案第7条列举的6项不适用属事豁免的罪名,依据的是一些条约,其中一些未得到普遍参与,例如《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76个缔约国)、《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10个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24个缔约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53个缔约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74个缔约国)等。承认相关缔约国负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的条约义务,不代表这些罪名已经构成国家官员享有属事豁免的例外。这方面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是否足够广泛、充分,尚需逐一论证。中方认为,其中一些例外远未构成习惯国际法,有一些例外可能只是正在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中方建议委员会考虑不再列举具体的例外情形,而代之以“国际法规定的最严重罪行”这一表述,并在充分讨论基础上,在评注中明确属事豁免例外标准。
关于下步工作。中方建议委员会不急于求成,强推明年完成二读,而是在充分回应多年来各国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妥处分歧,包括成果是否采必须用条款草案形式,确保最终成果的普遍认受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与国际法有关的海平面上升”专题(第10章)
海平面上升是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涉及现行国际法的解释、适用和发展问题,影响深远。中方感谢研究组共同主席及委员为推进研究所作努力,欢迎研究组在2025年对整个专题出具最终报告,并愿发表评论如下:
首先,研究组应严格按照授权开展工作。2018年委员会工作报告强调,研究组的工作仅涉及海平面上升的法律影响,不会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现行国际法提出修正意见。然而中方注意到,此次补充文件中提及最终报告可能包括“拟定一项关于海平面上升问题的框架公约草案”。中方希望研究组进一步澄清最终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确保工作成果不超过授权范围。
其次,研究组应充分考虑各种国际法渊源。本专题为新议题,跨越多个国际法领域,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中方支持研究组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外的法律渊源开展研究,特别是参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明的各类国际法渊源,以此拓展思路、全面考虑问题,避免疏漏和法律冲突,确保最终报告符合现有国际法框架。
第三,应尽可能在维护现有法律框架不变基础上解决有关问题。海平面上升事关太平洋岛国等特别受影响国家的地位存续问题,攸关国际关系稳定和国际秩序发展。研究组应在维护既有法律秩序和与时俱进发展规则中达成平衡,最小改动现有法律制度。可通过对现有规则作演进解释或发展新的例外等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关于分议题一国家地位问题。国家地位的认定攸关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国际关系的基石。为维护国际社会秩序和国际法的稳定性,任何关于国家地位既定标准的讨论都要谨慎进行,不应脱离国际法关于国家地位认定的一般原则。海平面上升可能导致小岛屿国家丧失某些构成国家地位标准的要素,这在国际实践中属于极其特殊的情形。我愿就报告中提出的两大方案逐一发表评论:
一是小岛屿国家地位的法律存续问题。研究组在其报告中提及《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第一条确立的认定国家标准“四要素”,即常住人口、确定领土、政府和对外交往能力。有委员提出,该条款规定了国家地位的认定标准,但“并未触及国家地位存续问题”。有委员进一步提出,“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续应当加以区分”。还有委员表示,“受影响国有权采取各种不同措施确保本国存续”,例如加固堤坝、建造人工岛屿等。另有委员提出,在推断某实体“是否仍被各国视为享有国际法律人格时,承认与否可以发挥某种作用”。中方还注意到研究组共同主席提及2023年太平洋岛屿论坛宣言,该宣言推定,无论海平面上升有何影响,国家地位均将存续。中方认为,小岛屿国家是海平面上升的受害者,仅因海平面上升而导致小岛屿国家地位消亡将造成极大不公,且不利于国际法治的稳定。因此中方对上述观点予以积极评价,愿意继续与各方加强沟通协作。
二是小岛屿国家地位的替代方案问题。针对海平面上升导致小岛屿国家丧失某些构成国家地位标准的要素的情形,研究组还提出与他国联合、组建邦联和特设法律制度等维系受海平面上升影响国家地位的替代方案。有研究组委员指出,“政治性解决方案由各国来考虑更为妥当”。有委员强调应确保不以任何方式威胁现有法律规定。中方还注意到2023年太平洋岛屿论坛宣言强调,尽管受到气候变化相关海平面上升的影响,太平洋岛屿论坛成员的主权将继续存在。中方赞许研究组委员的审慎态度。并认为,任何替代方案都将对国际政治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不能强加于当事国。
关于分议题二受影响人员保护问题。中方注意到研究组指出,国际法中没有专门保护因海平面上升而在境内流离失所人员或环境移民的机制,并提出可能构成对受影响人员法律保护的12项要素,包括不歧视原则、不推回原则、难民法范围内的补充保护及避免出现无国籍情况等。中方对研究组上述工作表示赞许。中方认为受影响人员的尊严、安全和福祉应得到必要保障。为此,各方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努力:
首先,应从根源上减少受影响人员。各国应积极采取措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方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南南务实合作,尽己所能帮助发展中国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为减少受海平面上升影响的人员作出中国贡献。
其次,要利用好现有国际法体系提供的法律工具。特别是利用国际人权法、人道法、气候变化法等中相关规定保护受影响人员。中方认为研究组可就通过解释和适用现有国际法保护受海平面上升影响人员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最后,关于填补现有机制空白。如国际社会形成共识,认为确有必要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填补现有机制空白,以加强对受海平面上升影响人员的保护。中方愿积极参与相关讨论。
三、关于委员会其他决定和结论(第11章)
中方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将“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和“国际法中的必要勤勉问题”两个新专题纳入长期工作计划,期待委员会能够本着严谨审慎、包容平衡的态度开展本专题研究,充分考虑各国意见和国家实践,确保工作成果更贴近当前需求。
谢谢主席先生,预祝本届联大六委在你和主席团成员领导下取得成功。
第二、三部分:第4、5、6、8、9章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希借此机会一并评论委员会工作报告第二、第三部分。
一、关于“国际组织作为当事方的争端的解决”专题(第4章)
感谢特别报告员莱茵里希教授提交的第二次报告以及秘书处整理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有关实践的备忘录,为各国进一步讨论提供良好基础。中方总体支持加强对该专题研究。
关于争端事项。该专题目前涵盖所有以国际组织为当事方的争端。中方认为,本专题研究的争端范围应限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当事方的国际争端,争端事项应限于国际法解释和适用争议或有关事实争议,不宜涵盖涉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实体的争端,或由国内法规制的具有私法性质的争端。否则可能偏离本专题设立初衷。
关于争端解决方式。指南草案5“争端解决方法的可及性”部分特别提及要将仲裁、司法解决等更多作为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方式。评注认为,仲裁和司法解决方式在相关实践中运用频率较低,有必要使此类争端解决方式更加广泛可及。中方理解起草该条指南的初衷,但同时要指出,各种争端解决方式没有高低优劣之分,为避免产生鼓励国际组织更多选择特定争端解决方式的歧义,中方认为指南草案中似不宜明确点出特定争端解决方式,可考虑在评注中予以说明。
二、关于“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专题(第5章)
中方感谢特别报告员贾洛教授提交的第二次报告和秘书处备忘录对国际司法机构相关判例的梳理,有关材料为进一步明确辅助手段的性质、作用以及国际法中的先例问题提供重要支持。
关于结论草案4“法院和法庭的决定”。中方认为,将国内法院决定纳入辅助手段有其积极意义。实践中,由于各国司法制度各异,判断国内法院决定的效力和终局性,应严格依照所在国宪法体制,逐案进行评估,区分不同层级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中有说服力和有拘束力的内容。同时,将国内法院决定作为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应兼顾地域广泛性和普遍性,选择能代表不同法系特点的国内法院判决。
关于结论草案7“国际法中的先例问题”。国际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法院决定只对当事方和本案具有拘束力。中方认为,在参考或援引国际性法院或法庭决定时,应当全面、仔细考察所参照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律分析,避免不当扩大和援引基于特定案情确立的结论。
关于结论草案8“法院和法庭决定的权重”。草案提出判断司法判例权重的三标准,即司法机构是否依权限行事、司法决定是否一致以及法律论证是否相关。中方基本赞同,并提出两点评论:
第一,识别习惯国际法的标准应同样适用于司法判例。正如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指出的,若要遵循该案当事方援引的判例,那么这个判例必须能够产生超越个案特殊情况的一般性。委员会在“习惯国际法的识别”结论草案中也认定,国家实践必须具备一般性,即必须足够广泛、有代表性、一贯性。在判断司法判例权重时也应参考该标准,充分考察所援引判例是否为国际性、区域性以及各大文明法系司法机构所普遍认可,是否为同类案件中法律论证和说理的典型代表,是否具备持续性、稳定性和一致性。
第二,人权条约机构不是司法机构,不能将其决定作为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人权条约机构依据条约授权承担履约监督等职能,但其根据个人来文程序所作决定、发表的结论性意见等不是判例,不是对相关公约条款的权威解释。应注意人权条约机构和司法机构在性质、授权、正当程序等方面的差别,正确对待人权条约机构在条约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关于“防止和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专题(第6章)
中方感谢前任特别报告员西塞教授为该专题奠定的良好基础并提交第二份报告,认为该报告资料翔实,论述清晰。欢迎萨瓦多戈先生接任特别报告员。中方总体支持开展该专题研究,认为相关工作应有利于加大海盗打击力度、维护海上通道安全,有利于维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度的一揽子平衡,妥善处理各国普遍管辖权,沿海国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船旗国专属管辖之间的关系。
关于条款草案5“防止的义务”。中方赞同采取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和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中方同时强调,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应损及公海自由和船旗国专属管辖原则,也不应破坏《公约》中经过精心谈判达成的平衡。
关于条款草案6“依照国内法定为刑事犯罪”。中方赞同有必要将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具体以何种罪名来惩处海盗行为,属于各国主权事项,应由各国自主决定。中方愿重申,在解释海盗行为时,应排除根据政府命令或由行使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行为,否则,将不符合《公约》第101条关于海盗行为的定义,也不符合条款草案2“海盗行为定义”。
关于条款草案7“国家管辖权的确立”。确保国家对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行为建立管辖十分必要,中方赞同条款草案尊重一国根据国内法确立刑事管辖权,同时注意到条款草案列举依据属人原则、属地原则和保护原则确立管辖权的多种情形,可能在实践中引起管辖权竞合,希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和澄清。
四、关于“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专题(第8章)
中方欢迎特别报告员福尔托教授提交的第一次报告。当前国际互信衰减、国家间缔约意愿下降,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地位和作用上升,开展本专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不具法律约束力不等于没有效力,两国元首或政府间的联合声明、联合公报等文件,甚至比部分条约往往更有效力和影响力。
关于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范围。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判断核心的标准应包括:一是意图,即当事方达成有关协定无意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及义务。否则,有关协定将构成条约,不在本专题研究范围。二是主体,本专题研究的有关协定,其缔结主体应限于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包括非政府组织等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实体达成的协议。三是法律依据,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虽然是政治协议或承诺,但也应当依据国际法缔结,并且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例如善意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这区别于国家间以国内法为依据达成的协议,后者属于国家合同。
关于该专题成果形式。中方认为本专题研究成果宜采取不具约束力的指南草案等形式,而非条款草案。
五、关于“国家责任方面的国家继承”专题(第9章)
中方欢迎由莱茵里希教授继续担任本专题的工作组主席。感谢各位委员为完成这一富有挑战性的专题所做的努力。对于本次工作组报告中提及的具体问题,中方有以下意见:
一是国家实践代表性不足问题。中方赞赏工作组将“国家实践是否足够广泛和具有代表性”作为下步工作亟需解决的优先问题。国家责任继承方面的国家实践各有其特殊政治和地域背景,涉及复杂的历史和政治因素,期待最终报告能够全面考察和反映包括亚非拉国家在此方面的国家实践。
二是关于最后工作成果问题。中方支持工作组以现有成果为基础,从增强实践指导意义、反映广泛国家实践的角度进一步予以完善,特别是充分考虑基于“白板原则(即新独立国家不承担被继承国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与“自动继承原则”等开展的国家实践,充分考虑国家继承发生的不同背景因素。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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