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钾奇
在前两篇《被合同诈骗的单位和个人如何有效通过刑事手段维权(一)、(二)》文章中,分别分析了合同诈骗罪和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的区别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和控告的策略,本文拟就被诈骗的单位和个人最关注的如何追回被骗款项这一问题继续展开分析。很多被骗单位和个人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关注三个方面:一是如何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追回被骗款项;二是是否需要在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在刑事程序中未获退赔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如何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追回被骗款项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旦公安机关对被诈骗单位或个人所控告的合同诈骗罪正式立案,则可以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措施追回被骗款项。例如侦查人员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犯罪嫌疑人接收被骗款项的账户明细,厘清被骗款项所经过的账户和最终去向,并可以对被骗款项所有流经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有效防止被骗款项流失。若犯罪嫌疑人将被骗款项用于投资基金、股票或者购买房产、车辆、奢侈品等资产,侦查人员可以将所投资的基金、股票账户冻结、将购买的房产查封、将购买的车辆等财物扣押。以上措施均能最大限度地追回被骗款项。待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裁判生效后,将会对前述查封、冻结、扣押的财物通过发还、拍卖变现等方式使被诈骗的单位或个人获得赔偿。
此外,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基于主动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刑期、获得从轻处理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通常会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诈骗款项,从而争取较轻刑期或者是争取取保候审,甚至是力求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是否需要在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产生的损失(如医药费、手术费、丧葬费等)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如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抢劫过程中破坏的门窗、家具或者其他物品等)才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所骗取的被害人财产,应通过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追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程序中未获退赔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等类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追赃挽损,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判决均依据前述条款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驳回起诉,但也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被害人就刑事判决未覆盖的财产损失诉同一责任主体,裁判尺度不一
该类型案件为: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或其他权益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对于责令退赔不足以弥补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最为常见的情形有:(1)刑事追赃退赔的范围仅限于本金,针对利息等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利益要求进行赔偿;(2)刑事裁判主文中未列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3)刑事程序中未能获得全部退赔;(4)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以证据不足等为由未予认定,被害人就未作处理的部分起诉同一责任主体。
从检索到的案件来看,法院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一部分案件法院根据民事审判规则径行裁判,也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法院以存在生效刑事判决为由,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经梳理,亦存在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案件一审法院正常受理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受案范围而撤销原判,驳回诉请;有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二审法院却认定符合受案条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2.被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诉不同责任主体,主要依据民事裁判规则处理
该类案件中,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责令退赔处理,但因同一损害后果由多个责任主体造成,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对未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类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认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表见代理,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套路贷案件的被害人诉公证处未尽到对公证事项监督审核义务而请求赔偿;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请求被冒名单位或个人继续履行合同或确认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起诉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担保合同或清偿债务等。上述类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法律基础关系相互交织,需要认真分析和梳理案件性质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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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钾奇 律师
刑事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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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企业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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