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6日,虽然在方正集团公司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公司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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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0)京01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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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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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对方正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方正集团公司重整程序。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6日,虽然在方正集团公司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公司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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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北京港通资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本文作者:赵茂林,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
执业领域:破产业务、房屋土地征收
执业期间先后参与了乐平市江维电化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昌江百里风光带项目、乐平市七小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浮梁县建设大道工程建设项目、乐平市“老酒厂、福利院”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房屋土地征收项目。
先后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河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开封某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等项目提供破产法律服务。
编辑 | 张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