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对刑事受案、立案的最低要求的理解

学术   2024-10-14 10:02   福建  
对刑事受案、立案的最低要求的理解

——不立案的最低要求是推翻所指控的事实


罗马法时代的一句格言:“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是不存在的”(拉丁语Idem est non esse et non probari)。这句格言区分了两个层面的“事实”: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通过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前者是一种脱离人们主观认识而存在的“先验事实”。承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是哲学上的“可知论”的内在应有之义,也是我们构建司法证明制度的逻辑前提。后者则是一种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人们可感知的事实,是经历过司法证明过程而得到验证的事实。刑事案件从受案到立案或不立案的过程,实质是对指控犯罪事实(“先验事实”)的证成与证伪过程,这一过程需要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凭借“立案调查”具体展开,由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先验事实”)已发生,公安机关审查认同后予以受理,开展“立案调查”的证成与证伪工作。有鉴于此,对刑事受案、立案的最低要求应作如下理解:

一是受案的最低要求是什么。第一种观点认为,有犯罪线索即可,如向公安机关写举报信指控某人经常在某地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就应当先受案再开展调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犯罪嫌疑即可,如家里财物找不到,怀疑被偷,公安机关应当受案调查。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初步证明有犯罪事实已发生的,公安机关才能决定受案。如人员失踪了,至少要证明被拐骗、遇害、绑架、非法拘禁等不法事实发生,才能进行受案。又如,财物丢失了,至少证明被盗窃、被诈骗等不法事实发生了才能受案。

个人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将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分为“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两个阶段,其中,“接报案登记”明确属于公安管辖的,无条件进行接受,不得推诿,实行群众上门报案“三个当场”制度。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可以在报警回执中注明或执法记录仪拍摄下口头告知其属于非公安管辖事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受案立案审查”明确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由是观之,接报案登记和受案立案审查是独立的两个阶段,接受报警登记具有无条件性,但并不代表已经受立案。接报登记后的受案、立案并非无条件性,还应当分别再审查,决定是否受案、立案。

关于受案的最低要求,《意见》中有“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和“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的规定,亦即,有嫌疑的才应当受案(未规定从接受报警登记到受案的审查时限),受案后进行立案审查期限分别是3日、7日、30日等,但是嫌疑的本质是“有初步证据证明”,而不是无证据的猜想甚至是主观臆想否则“先验事实”的前提就不存在,“受案立案审查”也无设立必要由此看来,上述第二种观点其实不是嫌疑,而是猜想,无根据的猜想。第三种观点才是《意见》所指的“涉嫌犯罪”,即有初步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如果无初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受案调查,将严重降低受案调查门槛,可能使公权力肆意扩张(试想一下,警方在无任何证据支撑情况下即可对任何人开展受案调查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情),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同(导致真正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无充足警力资源查处),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应始终保持谦抑性,采取有初步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前述第一种观点的犯罪线索要求,只是一种指向,并不代表实实在在的证据,既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也同样会造成权利扩张和侵害第三人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等系列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线索都是查证存在初步证据后再刑事受案调查的原由,符合《意见》关于“受案立案审查”的精神。前述三个观点实质是递进关系,即先猜想、怀疑(第二种观点)再提供线索(第一种观点)再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三种观点),只有达到第三个阶段才完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受案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受案。概言之,对报警阶段,所报事项属于公安管辖的,无条件网上登记,履行“三个当场”;不属于公安管辖的,应在报警回执中或执法记录仪拍摄下,告知不属于公安管辖。对受案阶段,应当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即报警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不是仅提供线索或者无端猜想,就应当受理案件)后,再决定受案。

二是立案的最低要求是什么。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是:1.有犯罪事实;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属于本单位管辖。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基本犯罪事实成立即可立案。即这里的“有犯罪事实”只需达到追诉标准即可,无需全部事实都查清,更无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起诉审判标准,苛求在立案调查阶段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毕竟,受案阶段的调查手段有限,法律也禁止在立案前对人和物采取强制措施。如前述,立案调查是指对“先验事实”的证成与证伪的过程,既然在受案调查时报警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那么立案调查阶段就是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已达到追诉标准。例如,对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立案调查阶段只需查证本单位职工侵占资金达到3万元(实际侵占数额可能远高于此)的追诉标准即可决定立案。二是证据充分的可以不经受案调查阶段直接立案。一般而言,受案后都应当开展一定的调查,再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对于在案证据充分,已达到追诉标准的(说明指控事实已被证成)可以不经立案调查阶段,直接立案。三是无管辖权的,禁止立案后移送。无管辖权,说明不符合立案条件,自然不得立案后移送(立案后才发现无管辖权需要移送、需要合并侦查起诉、指定管辖的情形除外)。《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首接责任制:“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民警,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同时还明确“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得对案件立案侦查,但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吊诡的是,这些规定并未明确是受案后移送还是登记后做线索移送。为避免受案后移送失败时,因无管辖权又不得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窘境,建议做线索移送较为合适。当然,存在接警后必须24小时受案或者首警单位必须受案后再做移送的特殊规定,另当别论。四是此罪彼罪、还有其他罪名的不影响立案。对指控的事实被证成时,对应的犯罪即成立,报警人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不影响立案,受案时的罪名和后续查证的罪名存在出入的,也不影响立案。立案调查发现还存在其他关联犯罪的,也不影响立案。五是无法推翻报警人、报案人指控事实的就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本质是受案时的指控事实被证伪,换言之,“先验事实”是假的,因此,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最低标准一定是推翻报警人、报案人所指控的事实,无法推翻报警人、报案人指控事实的,只能说明报警人、报案人指控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应当无条件立案。

以上为工作随想,必有错谬疏漏,望海涵。

(作者单位:福州市公安局 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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