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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裁判: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陈仁娥诉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包括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反映执法过程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法文书或处理结果的范畴,属于卷宗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3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行初975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终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撤销京海市监信息公开答复〔2022〕第0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及海政复决字〔202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周某某申请公开的是海淀区市监局对北京华腾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包括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反映执法过程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法文书或处理结果的范畴,属于卷宗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是否公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海淀区市监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判断裁量后认为该决定并非应当依法公开之范围,实际上海淀区市监局也未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如前所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针对行政执法卷宗信息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具有一定裁量权,本案中,行政机关经裁量,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之范围,故未予公开,裁量适当,据此海淀区市监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被诉答复书作出过程履行了告知及送达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应行政程序规定,复议决定作出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周某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